一、案情陈述
A公司是一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由6家股东组成。为了共同转让各自的股权给B公司,A公司于2000年1月,委托S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进行审计,同时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净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自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审计报告,出具了A公司净资产评估报告。
2001年1月,B公司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全体被告隐瞒重大事项,共同实施欺诈”为由,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将A公司原6家股东列为第一至第六被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列为第七被告,S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八被告。请求第七、第八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和经济损失670万元,与前6位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B公司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A公司6家股东共同达成受让其所持A公司51%股权的《意向书》。基于充分信任中介机构,原告同意股权转让价格以转让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A公司审计和评估后的净资产值确定。2000年2月,原告与前6位被告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做出的净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确认A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50万元。原告依此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成为A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随即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进行了审查,发现A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严重不实,审计、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主要事实如下:①征地劳动力安置费903万元应作为负债处理,而不应列入资本公积,导致虚增净资产;②1998年末,公司开业仅一年余,违规将420万元存货作盘盈处理,导致虚增利润;③1998年末,公司会计在无任何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违规将一笔应付账款71万元直接转为营业外收入,导致虚增净资产。
上述严重问题,审计报告均未披露,也未作任何调账处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与A公司资产实际价值相差达1800余万元。
二、原告对审计单位的诉权问题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所签订,而会计师事务所仅与前6位被告投资组成的A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据以承担审计业务,这是两个主体不同,内容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程序法上不构成共同诉讼之被告地位。况且审计报告明示会计报表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在委托审计业务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客户声明书”明确承诺:“本公司管理当局对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所以,在实际处理上,审计单位不应承担当事人在股权交易中应由自己承担的交易风险。
然而,基于以下事实和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恐怕很难摆脱被告的地位。①《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依据,审计报告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审计报告的直接使用者之一,会计师事务所既然接受了审计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就应当对其产品--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构成民事诉讼共同被告。
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审计职责的,或在业务约定书上明确审计报告将用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可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将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仅是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约定而未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由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未就委托目的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原告无力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将用于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约定书未约定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
三、审计风险,从业务约定书开始
审计单位对客户的责任,包括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是建立在委托合同关系上的,由于审计业务不同于其他商业行为,审计业务的委托常常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取而代之的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业务约定书。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规定:“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定约束力。”为了保证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合理、无误,该准则第一章、第二章还对签订业务约定书的程序和基本内容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业务约定书是审计业务执行的必要环节和审计风险控制的重要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将会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则中,关于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以便查清委托审计的目的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使用责任等案件事实。
在S事务所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把“委托目的”条款变为“业务范围及目的”,条款全文如下:“乙方将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甲方的内部控制度进行研究和评价,对会计记录进行必要的抽查,以及在当时情况下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从文字表述上未清晰反映委托人委托审计的目的。而委托目的的约定,直接影响到审计报告的用途,判定委托人是否合法、适当使用审计报告,以及由于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在“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条款中,则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式四份,这些报告由甲方分发使用,使用不当的责任与乙方无关。”也未对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条款中关于“使用不当”的责任,也无从区分。由于S事务所提供的业务约定书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按照法律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中,原告关于审计报告是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依据,审计单位应当承担审计报告失实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审计报告使用不当的后果与己无关的抗辩,法律可能会向原告的主张倾斜。
由于审计业务委托人,以及审计报告的直接使用者或潜在的使用者对委托目的具体要求不同,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不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也会千变万化。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重大审计业务或特殊用途的审计业务时,尽量避免使用格式条款业务约定书。而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的规定,事先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经初步评价审计风险后,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并认真签好审计业务约定书。同时,对目前正使用的格式条款约定书,进行必要的审查、修订。这些格式条款业务约定书,有的是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业务约定书》制定的;有的甚至根本不符合准则的规定,但均为格式条款形式;有的规定了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有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这些条款,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因此,应当注意到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业务约定书也应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
四、对审计结论认识上的分歧
原告认为经过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应该是挤干“水分”的。而会计师事务所却认为,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采用事后重点抽查的方法,加上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难免存在会计报表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反映失实,而注册会计师又可能在审计中未予发现的情况。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并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委托方的会计责任”。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仅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造成A公司资产、负债、收益不实的责任在委托方,自己应当免责,则显得苍白无力,很可能不被法庭所接受。
在法庭上,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应用其专业知识,举证证明审计是严格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并确实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特别需要举证证明审计人员已经充分注意到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和舞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的规定,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和实施了审计计划,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错误或舞弊是否存在,或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律。对一些特殊会计业务的处理方法,审计人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客户选用的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作出恰当的评价。使法官充分认识“审计固有的风险”。弄清会计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问题的抗辩中,应该改变职业思维定势。如果仍以为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要按照《准则》的规定,谨慎执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审计报告就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而不应该承担由于会计报表虚假而致使审计报告失实的责任。以这样的理由抗辩,肯定将会招致对方律师有力的反驳,亦难为法官所接受。法律界一般认为:“不真实”是指审计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虚假”。这也是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的思维定势。会计界想在这个问题上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改变法律界的思维定势,特别是要改变掌握审判权和裁决权的法官,恐怕不切合实际,难以奏效。法庭对审计报告的关注,首要问题是审计报告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仅是审计的程序是否符合准则。只要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了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们据以作出的决策遭受了损失,注册会计师就难以以恪守了执业准则为由,来主张免责。
从理论上讲,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是能够有效地保证注册会计师在特定的审计成本下取得真实的审计结果。当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了法定审计程序时,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审计结果。但是,这并不排除审计固有的风险,以及被审验单位的会计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要证明自己严格执行法定审计程序,没有过错。并假以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论证这一事实,非常重要。这样,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也得以充分的展示。反之,如果审计单位不能提供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来证明自己的审计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那么,本身就违反了准则的规定,只能咎由自取。
然而,“不真实”的审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上认为“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是否需要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证明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全部的要件,才能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审计准则,业外人士对之知之甚少,因此注册会计师界与法律界尚难以达成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界人士,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目前都缺乏对独立审计准则本质的理性认识。当然,他们也会仔细地研究准则的规定,然而他们的目的更多地是为了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职业谨慎”,去寻找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或“故意”,把它纳入到法律既有的框架中去进行衡量,以评判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法律界真正了解了注册会计师职业,真正理解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真正理解了审计的固有风险,才能对审计准则进行理性的思考,才能够尊重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但是,这需要时间,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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